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隆興 相對人 邱福財
邱盈熒邱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慶陽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邱盈熒即邱韋興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邱福財於民國82年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7月1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96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經82年1月1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邱慶福 及相對人邱福財未依約履行,而邱慶福於94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邱盈熒即邱韋興業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士林區│天山│2│68│建│112│7/15││├─┴───┴────┴────┴────┴────────┴─┴──────┴────┴──┤│邱福財1/5、邱盈熒即邱韋興4/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