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香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香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之母 郭金環 繳納具保,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送執行,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自亦不得由被告聲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准以5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郭金環於同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釋放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41至55頁)。由此可知,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郭金環所繳納,並非被告所繳納,依前揭說明,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所繳納,自無從由被告聲請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一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知悉具保人郭金環確有前揭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爰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