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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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告 樊明珠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琦 律師被告暢談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8萬1,13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2萬3,807元、資遣費22萬2,050元及返還扣除薪資3萬5,2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先徵收1,03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3000=40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祝秦梁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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