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楊國飛 送達代收人 林士雄 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11月13日東院雅民執誠4056字第6147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69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 章建華 )合併執行。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相對人已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57萬3,309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結果為55萬7,550元(計算式為2,573,309×5%×〔4+4/12〕=557,55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6萬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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