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鵬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於94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1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潘鵬鈞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11時7分採尿時回溯約1、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8樓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
103年1月10日11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該署檢察官檢舉,及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鵬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1時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
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鵬鈞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3
2號裁定於94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1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潘鵬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件施用毒品前曾至 劉騰光 身心診所接受戒除毒品治療並經開立舌下錠,有劉騰光身心診所104年1月8日光心診字第104002號函暨所附單據1紙在卷可參,漸有斷除毒品之自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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