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彥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彥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54公克),後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彥芳警、偵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8378號)各乙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惟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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