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許樹籐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鈞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許樹藤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樹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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