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懷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共驗餘淨重肆點叁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懷民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均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顆粒3包(共驗前淨重4.4122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4.3906公克),確屬違禁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30、62、83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均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及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