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上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