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乙○○與其相鄰而居,未經聲請人同意,僱工搭建四樓、五樓房舍,使用聲請人牆垣,侵害聲請人權益,為釐清該牆垣所有權之歸屬,以杜絕本人將來拆屋重建之糾紛,聲請人爰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委請 朱慧真 律師以員林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牆垣,詎相對人不知蹤影,該函無法送達,雖經聲請人再三查訪,惟附近鄰人均不知相對人二人蹤跡,若漫然置之,勢將使雙方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特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上述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二人之郵件係因「不在」而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可憑,而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尚難認其意思表示不能按其居所送達,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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