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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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
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遠東航空公司二六五—KHH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上偽造之「 李萬利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向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營一六九商行從事黑鮪魚漁產標購批發之大盤商甲○○學習鮪魚買賣工作,丙○○之表弟乙○○則於九十年間幫忙丙○○載運漁貨,丙○○其後向甲○○批發魚貨,成為漁產販售之中盤商,嗣因甲○○搶走其臺北地區之水產大客戶,乃對其懷恨在心,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路之不詳餐廳內,與乙○○共同商議報復甲○○事宜,渠等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當場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某日本料理公司採購人員「李萬利」,透過臺北某俱樂部 王董 介紹,欲向之訂購黑鮪魚六箱云云,甲○○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計價,於同年月六日空運六箱黑鮪魚至臺北予「李萬利」;丙○○見前揭詐騙計畫得逞後,旋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一百八十四號之台灣創冷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O七四二號冷凍箱型貨車0輛,於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該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松山機場貨運站,領取前開訂購之六箱黑鮪魚(共計一百八十公斤重,相當於市價六十三萬元),並推由乙○○在遠東航空公司一一六班次之二六五—KHH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上偽造「李萬利」之署押,表示「李萬利」本人簽收該批貨物之意思後,持以向該公司松山機場貨運站業務督導人員 林炳德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萬利、及甲○○。丙○○、乙○○詐欺得逞後,旋將前揭六箱黑鮪魚分別販售予臺北市不知情之六家餐廳,得款近六十萬元。嗣甲○○未取得帳戶匯款,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後,即無法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李萬利」,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六三至六五頁、七七至七八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亦屬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並經證人 王坤義 、林炳德、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周立鳳 、及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乙○○使用之證人 陳瓔娥 分別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三二一號卷第九至十二頁),復有松山機場航空貨運站攝影機錄影帶一卷、翻拍照相一幀、及貨運通知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四四頁),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持共同被告乙○○偽造「李萬利」署押之貨運通知單,向遠東航空公司松山機場貨運站業務督導人員林炳德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萬利」、及誤信「李萬利」本人確有向其購買魚貨真意之甲○○;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委由共犯乙○○於貨運通知單上偽造「李萬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然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前有妨害兵役等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報復被害人甲○○,被告乙○○為幫助其表哥,一時失慮未周所致,惟犯後均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罪後頗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遠東航空公司二六五—KHH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上被告乙○○所偽造之「李萬利」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