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丙○○被告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購液晶顯示器一批,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有被告所簽訂之新店麗景飯店液晶顯示器工程驗收單為憑。嗣原告於該液晶顯示器之請款日向被告提示,詎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驗收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景觀光公司)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廣景觀光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發包新店麗景飯店之工程,
嗣由被告丁○○承攬該工程,然被告廣景觀光公司既未另行發包該工程,是被告丁○○與其他承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廣景觀光公司無涉,原告自不受其下游廠商之拘束。至新店麗景飯店浴室液晶顯示器工程則係發包予第三人 林挺立 ,且被告廣景觀光公司已給付該工程款予第三人林挺立,而第三人林挺立與其他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廣景觀光公司並不知悉,自亦與被告廣景觀光公司無涉。
㈢證據:被告廣景觀光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承攬新店麗景飯店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並將新店麗景飯店
浴室液晶顯示器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林挺立,伊已交付四十萬元之工程款予第三人林挺立,詎第三人林挺立竟未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
㈢證據: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伊申購液晶顯示器一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畢,經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云云;被告廣景觀光公司則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丁○○承攬,並未另行發包,被告丁○○與其他承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自不受其下游廠商之拘束,另新店麗景飯店浴室液晶顯示器工程則係發包予第三人林挺立,亦已給付工程款予林挺立,至林挺立與其他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被告丁○○則以新店麗景飯店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係由伊承攬,伊並將景其中浴室液晶顯示器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林挺立,並已交付工程款予林挺立,林挺立未將工程款交付原告,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契約關係之成立,係存在於意思表示一致之當事人間,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當事人間未曾有意思表示之交換,亦未曾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者,雙方當事人間即無契約成立可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肇始於當事人一方之要約,終於他方之承諾,當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吻合時,即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始有契約成立與否可言。本件原告稱其與被告廣景觀光公司、丁○○間就新店麗景飯店浴室液晶顯示器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其已依約安裝完畢,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有訂立承攬契約之行為,而據原告所述,其係經由訴外人林挺立之要求而報價,且均係透過林挺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稱:「(問:是誰找你說要裝設的?)是林挺立請我報價。」、「(問:談合約時,原告有無直接找丁○○談過?)當時我完全沒辦法跟丁○○碰面。」、「(問:廣景公司的人有無直接找原告?)沒有。通通都是林挺立找我的。丁○○的客票是經由林挺立交給我的。」、「是林挺立請我報價,我報價給林挺立,由林挺立報給丁○○,丁○○同意後告訴林挺立,然後由林挺立告訴我說可以做了,我要請款也是向林挺立要錢,林挺立再去找丁○○,丁○○是把款項交給林挺立再轉交給我。」(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再依被告廣景觀光公司所辯:「我們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是發包給林挺立,而且我們錢已經都付給林挺立了...」(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被告丁○○所稱:「等於林挺立是向我承包,我其他的工程也是交給林挺立處理,其他的廠商的錢我也都是交給林挺立,廠商再向林挺立請款。」、「我包的工程都交給林挺立,並不止原告這家而已」(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三頁),由是可知,就系爭工程之成立與施作,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訴外人林挺立接洽,即便款項之請領,亦均係透過林挺立,雖林挺立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場稱:「(問:報價一台多少錢?)我不曉得,那時報價都是直接對丁○○報價,我只是管理現場,我現在也都聯絡不上丁○○。」(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惟證人亦自陳:「有這筆款,這是原告親自簽收的。我是丁○○委託我做的。」等語(參同上筆錄),可知被告丁○○所稱其係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林挺立一說並非無據,而參酌原告自承其相關報價及請款均係向林挺立作為,非對丁○○或廣景觀光公司,可知原告應係林挺立之下包商,換言之,原告固然曾至被告廣景觀光公司所屬新店麗景飯店承作浴室液晶顯示器工程,且已依約安裝完畢,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然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林挺立,非被告,此由被告丁○○、廣景觀光公司將款項交付林挺立,再由林挺立交付原告即明,今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契約完畢,其得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林挺立,非被告,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