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
樓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41、1577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開設「2468禮品機械購物社」,擺放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小霸王娃娃機」二台、「QTOUCH」一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營業。嗣於同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偕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上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以上共含含IC板7塊),其所得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復承上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犯意,自翌(27)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三台、「彈珠台」五台、「PK機台」七台、「麻將台」二台(以上共含IC板29塊),並自同年8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2萬元至
2萬5000元不等之價錢,僱請有犯意聯絡之甲○○、戊○○擔任櫃臺及開分員工作,與不特定之人以一比十之比率開分,任由客人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分數由機台吃掉,如押中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將所贏得分數再以相同比率洗分後兌換再玩券,持該再玩券1000分可向櫃檯兌換1隻小娃娃、10隻小娃娃可換1隻大娃娃,以此推算,兌換次數及每次兌換數量不限,賭客若不賭玩則可寄分,俟下次以相當同額之現金開分賭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均恃此為業維生。而參賭之人,均事先以查驗為該遊戲場會員,始得進入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嗣於93年
8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適與庚○○、丁○○、乙○○、己○○(另由本院審結)等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含IC板)及經營上開賭博之收入共1萬900元、再玩券46張、丙○○所有供經營賭博機具店之會員名冊1份、員工打卡單27張、員工守則1張、當搬開分表1張、營業日報表2份、商業本票1本、遙控器6個、開分鑰匙1支、監視器2組、電腦螢幕2台等物(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庚○○、乙○○、 黃明福 之供述。
㈢現場勘查報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9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31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686832號函送相關附件、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號函、開銷及收支證明、現場照片多幀。
㈣蒐證錄影帶乙捲。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又被告丙○○在其經營之賭博機具店內擺設各式賭博機具,僱用甲○○、戊○○擔任開分員等職務,支領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月薪,且依其擺設賭博電動玩具數量、裝設監視器過濾來客等規模,自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起訴法條誤引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未洽,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丙○○與甲○○、戊○○就上開犯行,自被告甲○○、戊○○任職之日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賭博機具之期間、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程度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被告丙○○所得營業收入,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機具(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部分係在櫃檯內抽屜為警查扣,業據被告甲○○、戊○○供明在卷,係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⒈「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4塊)。
⒉「小霸王娃娃機」二台(含IC板2塊)。
⒊「QTOUCH」一台(含IC板1塊)。
⒋新台幣2500元。
附表二:
⒈「水果盤」三台(含IC板6塊)⒉「彈珠台」五台(含IC板5塊)⒊「PK機台」七台(含IC板14塊)⒋「麻將台」二台(含IC板4塊)⒌新台幣1萬900元。
⒍再玩券46張。
⒎會員名冊1份。
⒏員工打卡單27張。
⒐員工守則1張。
⒑當班開分表1張。
⒒營業日報表2份。
⒓商業本票1本。
⒔遙控器6個。
⒕開分鑰匙1支。
⒖監視器2組。
⒗電腦螢幕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