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七號),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連續:⑴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黃怡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管領、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第三公墓納骨塔後方之資源回收場(未有人住居,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未據告訴)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寶特瓶之塑膠袋六包(每包約有二百支寶特瓶)得手,並將其變賣與不詳之舊貨商得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⑵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陸軍第三七三旅負責看管之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芬園營區(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撥用中,未有人住居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未據告訴)未裝設大門之門口進入,徒手竊取鋁製窗框總計約十二公斤(價值約計四百元)得逞,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所竊取之鋁製窗框十二公斤(已由警方發還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副處長丙○○代為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清潔隊人員甲○○、 莊志聰 、被告之友人陳黃怡、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副處長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⑴、⑵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⑵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⑴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