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惟上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惟上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