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說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行為須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以符合公平公正對等比例原則,基於了解事實真相,須實施勘驗舉行聽證並給與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本案並非如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2項情況急迫而無須給予住戶等相對人參與劃線討論陳述意見機會,且未有鄰里長通知劃線施工,也未貼公告通知(道路翻修有貼公告);而凱旋路49巷與11弄居民對劃設紅線有爭議,因此部份路段未劃設紅線,同樣6米以下巷道卻有兩套標準,抗告人甚不能理解交通局所謂道路兩旁使用狀況不同,採不同停車管理方式之解釋,本案交通局執行其行政裁量權過程不完善,所造成的違規停車爭議應該是可避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95年11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違規停放停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2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1月20日高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開巷弄不足6米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乃因考量消防車輛救災安全,客觀上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建國一路462巷往凱歌路方向有一段為無繪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該二段道路兩旁使用狀況不同,故採不同停車管理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11日回覆抗告人之高市交停字第0950046316號函釋明確在卷;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面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系爭紅線既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其行政裁量權限而為劃設,其設置是否合理,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異議人若認該處無劃紅線之必要,得循合法途徑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自不得於已遭舉發違規後,始加以爭辯。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