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 歐耿菱 、陳妍伶、 徐湘婷 (3人均另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護更字第4號裁定為訓誡處分)、 江秀惠 因不滿同校(址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樹人醫校)同學甲○○散佈不實謠言,竟萌教訓之意,於9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與少年歐耿菱等4人邀甲○○至樹人醫校A棟3樓清潔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分別以手、腳圍毆甲○○,致甲○○受有背挫傷等傷害,期間,並推由少年歐耿菱、徐湘婷強行取下甲○○之近視600度眼鏡及行動電話,致使甲○○無法行使權利打電話求援,又甲○○遭乙○○等人毆打時,本欲逃離現場,被告乙○○與少年歐耿菱等人即拉扯甲○○頭髮、衣服,以阻止甲○○逃離該處,剝奪甲○○行動自由,持續數分鐘之久,始揚長而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少年歐耿菱、 徐苑玲 、 蘇冠丞 等人,在樹人醫校A棟3樓清潔室,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分別以手、腳圍毆甲○○,致甲○○受有背挫傷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9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9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案影印卷第20頁以下),該緩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妨害自由部分無証据証明,惟此部分(指妨害自由部分)與上揭緩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緩起訴處分書第三項)。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重行起訴,惟並未敘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証据之情形,此有本件視同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6735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可稽,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証人蘇冠丞、 程泰豪 之陳述,在94年度調偵字第20
4號傷害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內已予審酌,並非係新事實、新証据;又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是本件傷害打架進行中縱有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亦為傷害罪緩起訴之效力所及,該緩起訴並未經撤銷,自不得再重行起訴,是本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
三、原審不察,遽從實體上審究而判決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乙○○應就其餘共同被告徐湘婷等人之強制、妨害自由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並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