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前科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98年4月3日凌晨3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