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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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敏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敏昭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六瓶,至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結束,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廖敏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參照)。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此參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即明,被告飲酒既止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逾一小時後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為高。再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廖敏昭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亦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可參)。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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