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初犯此罪名,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並未實際肇事釀成車禍事故,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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