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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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4日起至95年
1月26日止,在桃園縣境內之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8日20時許,在同縣八德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先後於94年9月18日23時許、95年1月23日22時許,依序在同縣八德市○○路○○○巷○○號2樓、同縣○○鄉○○路○○○號前查獲,計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臂上留有注射海洛因針孔之照片
2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殘渣無法析離)、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份,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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