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忠烈祠附近,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並非其所為,係其身分係遭人冒用,迄今其身分遭冒用共4次,其中3次為交通違規案件,另1件為竊盜案件,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稱:因時間過久,伊已不記得當時違規者的長相,只記得伊在忠烈祠下攔到該違規者,將其帶回派出所盤查,依據其陳述之身分證字號上網核對其有無駕照,已忘記其有無帶身分證,本件有可能是異議人之身分遭冒用等語。而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甲○證稱:其將該車借給自稱乙○○之人使用,但該乙○○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再 蔡豐裕 另案涉嫌竊盜案件,曾冒用乙○○姓名應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蔡豐裕所留之指紋卡結果,確定與乙○○之指紋卡不符,但與蔡豐裕之指紋卡相符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5年偵字第330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5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20463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違規者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