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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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緣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車禍導致右手手掌以下
、右腳膝蓋以下截肢,行動均須仰賴輪椅或拐杖,心情始終無法調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復因心情不佳,獨自一人持其所有之枴杖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皇家大庭院社區前飲酒,飲至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竟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S八─一九四九號自小客車及 姜沈桂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車已逾期註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鎮三四三號車庫前,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供其支柱行走之拐杖連續敲破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其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甲○○,復彎腰探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惟僅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得 姜棋祥 所有之相片三張、磁片一張、筆記一本,其他二部車內則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得逞。被告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通知該社區警衛丙○○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㈢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毀損他人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破壞照片六張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本件被告所持之拐杖原係供其方便行走之用,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二次毀損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竊盜犯行部分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毀損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及毀損器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既遂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著手竊盜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被害人姜沈桂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卻因尋無財物而未能得逞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飾詞矯飾其竊盜犯行,態度實屬不佳,其以砸破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然此次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其因車禍導致右手手掌、有腳膝蓋以下截肢,心情不佳而飲酒,進而為本件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持以敲毀他人車窗玻璃所用之拐杖,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五十頁),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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