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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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地○○
丁○○V○○玄○○卯○○L○○A○○午○○天○○巳○○U○○G○○
樓N○○F○○I○○R○○D○○K○○申○○T○○S○○辰○○子○○J○○戌○○黃○○庚○○丑○○戊○○M○○乙○○X○○癸○○C○○甲○○E○○
之2O○○
之2宇○○寅○○宙○○B○○壬○○酉○○未○○Y○○亥○○Q○○丙○○W○○辛○○己○○P○○
之3兼共同訴訟代理人H○○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及2號法定代理人Z○○○
及2號訴訟代理人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涉債務之履行地雖包括日本及我國,被告復屬日商公司,但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2之1號1樓及2號2樓之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並未異議而應訴,本院就此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始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民國95年3月30日前之95年2月17日,即已具狀追加未○○、Y○○、亥○○、Q○○、丙○○、W○○、辛○○、己○○、P○○九人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為被告之部分,既據其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並已當庭得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同意,此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共53人於95年1月21日搭乘被告EG-209班機,原定於當日18時55分許由東京成田機場飛往台北,由於被告無法依預定時間啟程,並延遲達15小時而於翌日(即同年月
22日)上午10時方起飛,於延遲等候期間之同年月21日18時至23時30分許期間,被告拒絕提供原告飲食、醫藥、通訊等相關協助,並遲至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才告知原告當日班機不起飛,於現場被告之服務人員且稱該班機係遲延而非取消,對於照護旅客之責任復以拖延態度,迄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3時才宣佈上開班機將於當日上午7時30分登機、8時起飛,迨同年月22日7時許則又以除雪機不足及行李運送錯誤等情由,復遲延3小時後,始於同年月
22日上午10時起飛,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3、4條規定,運送人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致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國際航線遲延三十分鐘以上者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且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一)必要之通訊,(二)必要之飲食或膳宿,(三)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四)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但被告於同年月21日18時至23時30分許運送遲延致原告等候過程中,拒絕提供原告熱水、飲食、醫藥、通訊等相關協助,對班機資訊亦拖延告知,復一再更改預定登機時間,原告於等候期間忍受飢餓、口渴、寒冷等身體不適與心理不安,又不敢離開候機室,迄當日午夜被告宣佈是日班機停飛時,亦因等候之機場商店關門而無法自行購買必要之飲食、藥品、清潔用具及通訊電話卡等相關物品,被告復未進一步提供班機遲延真實情況並給予明確之班機處理安排等,亦造成原告等候過程資訊不足而有心神焦慮、恐懼、混亂及不安等感受,且因被告宣布停飛時間過遲,原告亦無法自行安排住宿,而以打地舖方式夜宿成田機場,在無足夠禦寒物品且旁人側目等情況下,嚴重造成原告身體不適、精神窘迫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二)被告依運送契約所應提供之主給付義務雖係將旅客安全準時運送至目的,但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3、4條規定,運送遲延時航空運送人亦有提供必要通訊、飲食及膳宿等服務之附隨義務,被告未履行此附隨義務仍屬債務不履行,並應依民法第227條1規定,就原告所受人格法益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部分,原告因被告上述未於給付遲延中適時提供必要資訊及照護等行為而受有損害,此包括應以相當於在當地旅館住宿一夜之費用計算之3,372元(日幣12,000元,以匯率1:0.281計算)、電話費843元(日幣3,000元)、同年月21日晚間至凌晨餐費843元(日幣3,000元)、交通往返損失300元,以上共計5358元,併同前述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20,000元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25,358元,且於同年月22日原告即曾與被告會談協調賠償,被告答覆將於同年月25日提出方案,屆期卻未說明,自應加計自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358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日大雪有氣象預報警示,且該機場於清晨即陷入大雪、航班混亂之狀況,被告應提早預為處理,而非遲至當日下午18時55分許才開始進行物品採買、調度等事宜,且當日18時55分至24時期間內,原告即請求被告提供必須協助,被告均以天候因素所致遲延而無協助義務為由未提供,甚至飲用之熱水亦均拒絕提供,且由前班飛機在是日21時許大雪停止後,迄21時30分仍無法起飛之情狀,被告當亦得預先判斷有需要安排原告等住宿之可能,原告甚且經在台家屬告知該航班取消,機場之告示亦顯示班機取消,但於前班飛機起飛前,被告仍堅持原告擬搭乘之航班不會取消,迄當日23時54分前一班飛機起飛後,被告又馬上宣佈當晚不再有飛機,及原告等搭乘之航班待翌日清晨才起飛,且亦不保證是否所有乘客均可登機,其後被告又出示公司規章表明無提供任何協助之必要與責任,原告當場遭受欺騙、羞辱,承受極大情緒及精神壓力;抑且,當晚部分旅居日本旅客曾要求離開機場返家休息,被告更告知若離開機場即以取消訂位論,因當時年關將近、飛返台北班機幾乎客滿,致乘客亦不敢決定離開,於同年月21日晚間被告復曾以日文廣播通知前一班飛機乘客給予日幣1500元額度供用餐,於翌日登機時,同班飛機之商務艙旅客才出現,機上更無日籍旅客而與常情有違,此均可見當日機場對外交通並未斷絕,部分旅客才能往返機場,甚且被告對所有旅客顯非為相同處理,被告就此復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始無法提供上開照護,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均係原定必要之支出,未實際支出係因被告遲未具體說明飛機起飛時程,導致原告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原告僅係旅客,對當地之資訊不足,自行照顧之能力本薄弱,當中更有嬰孩或年邁、行動不便之長者,多數人身上所餘日幣亦不多,原告自行攜帶之必須物品,亦因未獲被告主動告知當日班機恐有遲延等問題而均置入另託運行李中,且被告拖延甚久後告知飛機當日無法起飛時,機場商店復已關門或銷售一空,導致原告最後僅能席地而坐,且因天寒,部分僅能瑟宿於販賣機之垃圾桶旁,原告因之身體自受有損害,人格、精神上亦受有屈辱。
3、雖然被告所交付機票背面有關於適用華沙公約(Conventi
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
to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byAir,October1929,下稱華沙公約)之說明文字,惟亦僅說明「得」適用而非「應」適用,我國既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其他航空公司例如德意志航空公司所提供之機票甚且有載明不適用該公約時,即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等記載,均足見該公約之規定並非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交易習慣。
二、被告則以:
(一)該飛機並未經取消,而係以延遲起飛時間方式辦理,此由同年月22日起飛時並無須辦理新航班報到、登機等可明,上開時間之飛機遲延達15小時5分之原因係遇日本東京降下大雪,據成田機場氣象台資料及日本當地媒體報導,該場大雪係自1978年以來之第二大降雪量,當日成田機場總計受影響之班機即達297航班,受影響旅客亦達70,614人,且迄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被告於該機場所擁有之除冰設備一時間仍無法處理每日約133架航機之除冰程序,被告於遲延期間即曾廣播通知乘客因機場混亂、空橋未空出而無法告知確切起飛時間,並同時以日文電子看板揭示該資訊,當日遇班機遲延、乘客抱怨時,被告公司現場處理人員亦有提出運送約款第11條之英、日文影本約50份於登機口發放予乘客,並向乘客解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運送約款可主張免責,依國際航空運輸慣例,遇氣候因素飛機無法照預定時間起降時,乘客本得自行選擇取消當次運送或轉乘他機等方式,並無不敢任意離開候機室之必要,原告係自行決定在候機室等候原航班可能完成運送之機會,並非被告有何行為限制渠等行動;至於翌日又遲至上午10時起飛,亦係遇機翼結冰,除冰程序無法及時完成所致,此班機遲延實屬氣候等不可抗力所致,且此種因素並無任何航空公司得以預知避免,此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自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飛機遲延等候期間,被告有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分次提供雞肉漢堡200客、雞肉塊、御飯團、燜牛肉500客,由該班機205名旅客自由取用,至於同年月21日6時55分許迄翌日清晨3時許之期間,因成田機場當時無多餘食材可立即提供飲料、膳食,相關枕頭、毛毯等機場內亦無儲存,當日受困機場旅客復達萬餘人,被告仍須自他處調度相關物品載送至機場,以當日天候狀況,被告必須於大雪且道路冰凍之情形下外出採買食物或調度物品,實有困難在該期間內立即提供相關食物、毛毯等;另安排住宿部分,同年月21日夜間被告仍努力達成跟隨前班飛機起飛之可能性,實無法預知前班飛機遲未能起飛及原告擬搭乘之飛機將無法於當日起飛,且由於機場附近地區飯店爆滿,機場距離東京市區又有70公里,若安排旅客投宿飯店,被告亦須冒著多次安排乘客分別搭乘不同巴士送往不同飯店後,再集合所有乘客完成登機程序等亦對乘客造成不便、延遲之風險,被告於該段期間已盡最大努力爭取完成起飛程序,相關提供食物、毛毯等,亦係在被告人力有限等客觀條件限制下,盡力完成,被告就此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又本件運送契約中,兩造就準據法部分有適用華沙公約之合意,而國際航空運送公約包括華沙公約、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InternationalCarriagebyAir,28May1999)或契約中,並無課與運送人於不可歸責之原因產生遲延時應有照護乘客之附隨義務,依我國之法律規範下,亦無在不可歸責之原因產生遲延時,仍對航空運送人課以應有照護乘客之附隨義務,原告就被告有此附隨義務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參諸台灣高等法院
84年上更(二)字第469號裁判要旨,關於我國法律所指之「附隨義務」並無域外效力,以本件運送遲延之事實係發生於日本境內,並非於我國境內,將我國民法中亦乏明確規定之「附隨義務」擴張及於日本領域而加諸於被告總公司,明顯違反我國民法無域外效力之法律原則,且原告所指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亦僅以運送人得視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並非負有義務,此僅屬行政上訓示規定而非課與運送人義務。另有無違反「附隨義務」尚應考慮「期待可能性」之歸責原則故課與債務人履行「附隨義務」時,亦應考量其履行「附隨義務」時之「期待可能性」,於本件被告無法依預定時程履行運送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氣候及確保飛安等因素,而被告縱使應受我國法律拘束而有照護乘客之「附隨義務」,亦因氣候阻撓及機場內資源調度之困難,包括機場之候機處所屬管制區,航空公司並非能隨時儲存食物及毛毯,且鄰近之飯店並非可同時湧入大批乘客,無法於短時間安排所有滯留機場乘客吃、喝、住等問題,此由同年月24日之朝日新聞報導稱:「據國土交通省表示,21日當日有48航班停飛,約10,000名乘客、22日約2,000名乘客被迫於航廈內過夜」,及被告所聯絡旅館訂房率超過100﹪等,均可見是日欲安排EG209班機之205名乘客住宿實有相當困難,被告就上開附隨義務之履行實無「期待可能性」。
(四)另被告總公司於日本機場當日有確認已無可容納205名乘客之飯店,係因乘客中之KOAKEMI及蔡小姐表示身體不適需要躺下休息,渠等可自行安排住宿他處飯店,並將自行前往該處投宿,被告總公司現場處理人員基於人道考慮,始同意該二名乘客之要求,並書寫交付字條表示同意由被告總公司支付渠二人各8,000日圓之住宿飯店費用;此外,對於高齡者、身體不佳、嬰兒及殘障者等應優先安排住宿之人,當日同因可連絡之飯店皆客滿,亦未安排住宿,僅係對渠等表示若能自行安排飯店住宿者,於合理之限度內,被告總公司同意代為負擔費用,事後被告總公司亦未接獲有乘客表示已另覓住處而請求給付住宿費用之情形,故部分乘客縱有獲被告安排住宿等情,亦係被告基於特殊情況考量予以個案處理之權宜措施,以當日受影響之乘客高達70,614人,航空公司於氣候條件及機場一時湧入眾多待機乘客之情況下,仍令航空公司須立即安排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205名乘客吃、喝、住問題,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654條第2項及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運送遲延時,運送人之責任在無交易習慣時,僅以乘客因遲到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所請其賠償之住宿費、餐費、電話費、交通往返損失等,均未據證明係實際支出之費用,及該費用之發生與遲延間有因果關係而增加之支出,且原告當日於機場報到後,應無又離開機場至飯店住宿之情形,且原告計53人所花費金額復完全一致亦有疑問,該金額應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依上開規定就此金額應無賠償之責任;另原告等就等候過程有何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侵害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無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航空運送契約,機票上並有記載關於適用華沙公約之約定。
(二)依上開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原訂於2006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日本當地時間),以EG-209號班機載送包括原告在內之乘客自日本成田機場飛回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預定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間為同年月21日21時45分。
(三)2006年1月21日當日,被告擬載送原告之EG-209航班因日本成田機場降雪之氣候因素,未依上開預定時間起飛,並遲至翌日即2006年1月22日10時許(日本當地時間)自日本起飛,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始返抵台灣桃園中正機場。
(四)原告於上開班機預定起飛時間迄最後實際起飛前,均停留在該日本機場候機室等候,而被告則於2006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左右開始發放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等候乘客毛毯,並於3時左右提供包括原告在內之乘客餐點食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兩造締約時,就本件運送契約有無應適用華沙公約及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之合意?若認應適用我國法律,華沙公約第20條及蒙特利爾公約第19條後段之規定是否屬於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指之交易習慣,亦即被告可否據此主張免責?
(二)被告是否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有上述運送遲延情形?
(三)被告有無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在上述運送遲延中尚有對原告及時提供必要餐飲、住宿安排等附隨義務?若認被告依約須履行此附隨義務,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被告若有此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否有因不可抗力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得以免責?
(四)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住宿費、通訊費、餐費等金額共計5,35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屬於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所謂「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內而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五)若認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因之致原告人格權等受有損害?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則見下述:
(一)關於本件準據法之適用問題,因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者,係以被告未依渠等間之航空運送契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此要屬債之關係所由生效力問題,其準據法之適用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決之,而依該法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有未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履行之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就此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係依我國法律,並據兩造於95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同意,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稱同意關於此運送契約所涉債務不履行問題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而觀諸被告為上開運送契約履行所交付原告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機票中,雖有關於旅客行程之停留地或目的地如在啟程國境外者,「得」適用華沙公約之說明,但參酌華沙公約第二條第二項關於該公約適用範圍之規定,本亦限於出發地和目的地均為該公約之不同締約國,或係出發地及目的地在同一締約國但停留地在他國(不論此是否為締約國)之國際運輸情形,始有其適用,此機票記載之該公約適用可能性與該公約所定適用範圍並無不同,應僅屬就本件運送契約在符合華沙公約所定適用範圍內,有得適用該公約之可能一事予以提示說明,促請旅客注意之目的,尚難認此記載係表明運送契約當事人有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之合意存在。是以,兩造締約時當未曾合意選定準據法,而係迄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始有就該運送契約效力等問題適用我國法律之合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本件運送契約自應受兩造此合意之拘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律。
(二)按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已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是關於航空器運送人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654條第2項就運送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適用之,且依此規定,航空器運送人已證明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時,原則上僅就乘客因遲到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但另有交易習慣者,仍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依與原告運送契約,本應於同年月21日18時55分許自日本東京成田機場起飛之時,因該地正降下大雪而導致該機場航班起降無法依預定時間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當日該機場氣象觀測表影本一份為憑,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此情,而該降雪之氣候因素除直接影響航班得否起降外,縱使當日天候間有暫停降雪而尚未達飛機無法起降程度者,以該降雪仍有導致航班起飛前另須完成除雪作業等而較一般情形需時更久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出同年21、22日因降雪導致日本成田機場航班起降嚴重遲滯、為數眾多旅客受影響之日本新聞報導節本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參以機場為因應眾多班機起降需求本有排定飛機起降順序之必要,縱若如原告所稱當日較預訂起飛時間稍晚時已有順序在前之其他班機起飛,被告既須依序始得起飛,此遲延原因仍在於大雪導致順序在前飛機起降遞延而影響及被告擬載送原告之飛機起降時間所致,被告上開運送遲延仍屬肇因於大雪之天候因素,此確係被告無法預知、控制而屬不可抗力因素,並致發生上開被告運送遲延之結果,此事實當有前揭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亦即被告就原告因上開運送遲延情事所受之損害,原則上僅於原告有因遲到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時,始負賠償。然而,關於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部分,原告亦自承渠等於上開運送遲延等候期間內,實際上並無投宿飯店或購置餐飲物品等,而確已支出渠等所請求之住宿費3,372元(日幣12,000元,以匯率1:0.281計算)、電話費843元(日幣3,000元)、同年月21日晚間至凌晨餐費843元(日幣3,000元)、交通往返損失300元等共計5,358元之事實,至於原告復指陳此係因被告延遲告知致渠等實際上欲另覓住處或購買餐食等,均受限於當時環境無處可覓才未支出之部分,要屬其等因未能支出此費用以換取當日得以合理休憩時,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詳見下述),仍難認原告實際上確有增加支出各該費用而受有此數額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主張此5,358元之金額係渠等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認被告應依上述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規定賠償,即屬無據。
(三)進而,就此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得基於該另有交易習慣之除外規定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按依民用航空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民航局據此訂定之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則規定,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免費提供下列服務:1.必要之通訊,2.必要之飲食或膳宿,3.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4.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由上開規定內容以觀,再參酌航空運送方式因必須抵達特定起降地點,遇有運送遲延時,礙於往返起降地點所須付出之時間及交通費用,及對該處所環境使用情形之不熟悉,依一般常情旅客傾向於機場內等候運送給付提出之可能性較高,與航空運送人為履行運送契約之便,本即於機場配置相當人力、資源之能力相較,旅客於起降處所等候期間,對自身照護需求資源之尋覓及取得能力等,顯然陷於較低之狀態,在旅客處於非慣常居住之他國地點時,其對上述自我照護之能力當更為薄弱,航空運送人遇運送遲延時,為履行送契約而對為受領契約而至該處等候之旅客應提供必要通訊、飲食及膳宿等服務,尚屬公平合理,就此必要膳宿、通訊、禦寒、醫療用品等之提供,堪認係航空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應負擔之附隨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1929年華沙公約第20條、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19條中,關於運送遲延時旅客之損失,在航空運送人證明其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為避免損害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採取此類措施者,毋庸負責之規定,當屬於國際公認之免責事由而為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除外事由所指之交易習慣,且被告之母國即日本亦為締約國之一,其得據以援引而毋庸賠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部分,以上開公約適用範圍本限於締約國內,能否徒憑該公約之制定即謂公約規制內容係國際交易習慣之明文化,已屬率斷,加之我國復非締約國,且我國法律就此之規範內容亦與公約尚有差異等情以觀,亦可見該公約規範內容是否達國際相沿成習之交易習慣效力,實有疑問;甚且,姑不論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係應適用我國法律,始有此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待討論,則此所指交易習慣之內涵,本應依我國法律規範為解釋,至於依我國法律規範是否包含國際公約或國際交易慣例等之適用及參酌,仍屬在我國法規範解釋下所為,若他國存在之法規或交易習慣並非我國法規範所採認,仍難僅憑他國與涉外事件有涉,即得謂他國之相關法規或慣例即為此之交易習慣,被告所稱其母國日本為該公約締約國,該公約內容因之得為本件運送契約所攝交易習慣之內容,已屬無據,抑且,縱使在上開公約締約國內,關於上開公約所得適用之國際運輸對象如前述,仍限於出發地和目的地均為該公約之不同締約國,或係出發地及目的地在同一締約國但停留地在他國(不論此是否為締約國)者,並非所有航空運送行為均有該規範之適用,由此更難謂該公約規定內容堪作為我國上述規定所指之交易習慣。又被告另以上述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當不具域外效力,不得拘束被告於日本國內應盡之契約履行行為一事,如前述,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既已經合意為我國法律,關於被告依該運送契約應盡之義務自應依我國法規範決之,此要屬依兩造間關於準據法選擇予以適用之當然結果,自於法無違。因之,被告辯稱上開公約為交易習慣,並據此謂其並無在運送遲延時,尚應對原告負擔上述附隨義務之部分,要無足採。
(四)是以,如前述,被告上開運送遲延之情形雖係出於不可抗力所致,但被告在運送遲延中,對於身處異地之原告仍負有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及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等附隨之照護義務,且由被告亦自承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時許,其有陸續提供餐食、毛毯等物品供滯留機場之原告使用一事,益徵於運送遲延中,航空運送人確有對旅客提供照護服務之義務,應達形成交易習慣之程度,且基於一般違反附隨義務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時即應負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亦得認為此交易習慣所具之法效果,應無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中關於僅賠償旅客所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限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則在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若債權人因之確受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債務人自仍應負損害償責任。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者,係指被告在同年月21日18時55分預定起飛時間未能起飛後,均拒絕提供其等飲食、禦寒等物品,迨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時許始行提供,及迄翌日上午10時履行運送義務前,亦未安排提供原告適當之休憩場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渠等滯留機場時所攝製之現場影像紀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因之,原告主張渠等於等候期間須忍受飢渴、寒冷、以打地舖方式夜宿機場、引人側目而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窘迫等情,即有所憑,再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前一班機起飛前,均未曾明確告知原告當日將無法起飛,雖然此未明確告知遲延程度等尚難認係被告違反上述附隨義務所致,但衡以原告獲知時間機場商店確已處於貨源短少或已打烊,難以取得相關物品充飢、禦寒,亦難以另覓適當居處之情狀,原告謂渠等受有此飢餓、口渴、寒冷之身體上痛苦,更須以打地舖方式夜宿機場而受有精神上窘迫,仍非無據,且考諸上開被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內容,原告就此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與被告上開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等候期間既未得適當照護,致無法避免遭受飢渴、寒冷、無法休息等而使人格法益受損,其當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五)再以,被告雖又辯稱其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係因遇大雪及人力限制,無法立即提供而遲至上開時間始提供餐食、毛毯等物品,及因附近飯店客滿而未能提供原告適當休息場所,其所應履行之上開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等,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即曾見被告現場處理人員所在櫃檯等處,早有部分餐食等運至,經渠等請求被告提供卻遭拒等語,則被告自應就無法適時提供原告上開物品及適當休息處所有何出於不可抗力所致,或係無期待可能性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但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氣象觀測資料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影本,均僅足說明當日日本成田機場之飛機起降受大雪因素而停止,尚難認機場對外聯絡之一般道路交通亦因之受阻,加之原告並稱當日有其餘乘客因居住在日本,尚得返家休息後翌日再前往搭乘,並提出其上載明被告於當日現場處理人員曾同意其他乘客自行尋覓住宿飯店後,再由被告公司給付部分款項所書立之字條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就所屬現場工作人員有書立此字條等事實亦不否認,可見當日機場周邊交通並無受阻情事,以被告另提出同年月21日即有購買之餐食收據影本等件,亦不足以說明其有何遲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提供滯留機場之原告餐飲等情由,則被告辯稱渠等無法適時提供原告必要膳食等係有期待不可能之事由,即難憑採;此外,被告復辯稱於該機場地區之飯店因當日客滿,故無法安排原告住宿一節,雖據其提出日航成田飯店之訂房狀況證明書一份為據,原告則稱得安排渠等住宿之飯店應非僅該單一飯店,姑不論被告當日曾否提出訂房之要求而無法完成,尚難憑此證之,且由被告亦自承當日係試圖令載送原告之飛機能起飛之情狀,被告公司有無適時採取令有滯留機場可能之原告得以覓得適合住宿之安排措施等,亦有疑問,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法適時安排原告等適當休息處所,始不得不令原告夜宿機場之情由下,其所辯稱斯時對此附隨義務之履行有期待不可能者,即無從採信,是被告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並致原告之上開人格法益受損,且其亦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六)末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堪認定,固見前述,然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一節,則與財產上損害有一定交易價值等可資衡量者有別而難予證明,惟考諸非財產上損害仍得以商業化方式予以評估,亦即凡於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錢方式購得之「利益」,諸如舒適、方便等感受,於交易觀念上仍有一定財產價值而論,原告所主張無法及時取得餐食及適當休息處所所受之痛苦,應得以其等當時自行購買或自覓住宿場所所需之花費為審酌之依據,本件原告係以住宿費約3,372元(日幣12,000元,以匯率1:0.281計算)、通訊費即電話費約843元(日幣3,000元)、同年月21日晚間至凌晨餐費約843元(日幣3,000元)、交通往返損失300元等共計5,358元予以計算,被告對各該數額估算與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評估之合理性復未爭執,以此商業化估算之價值再酌以原告當場未獲各該給付而受有不便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加計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95年1月25日起算,係以渠等於同年月22日返抵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後,即曾當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有當時書立之旅客連署書影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嗣後之95年1月25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當日未進一步提供班機遲延真實情況並給予明確之班機處理安排等,亦造成原告等候過程資訊不足而有心神焦慮、恐懼、混亂及不安等感受,對渠等精神上造成損害之部分,考諸被告未能提供明確班機起飛時間等資訊之情由,如前述,既係肇因於當日大雪何時停止等氣候因素非被告所能預知,此無法提供明確資訊一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已難令被告就此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受侵害,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提供具體明確訊息,令其等陷於不安等精神上痛苦,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1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以被告有未依一般交易習慣盡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致其等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在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7,000元,及均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168 號判決(95.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81 號(96.12.18)[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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