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0年5月2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2月16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同年4月25日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1日19時許起至95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王子賓館」及同市○○街○○號3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王子賓館」502室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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