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玖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於113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0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被告為警逮捕後之扣案物品「及扣得王鴻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81公克、驗餘淨重1.039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附卷為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成分之外包裝袋、吸食器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王鴻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搜索,於112年2月2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展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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