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手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定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9巷之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鎰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SONY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張振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鎰明知拾獲他人所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 呂佩倫 所遺失之SONY手機,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呂佩倫發生手機遺失,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振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撿到手機當下想說先去淡水玩及釣魚,等結束後再轉交警局,當天我真的忘記有這件事等語。等語。二告訴人呂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撿到手機當下並未立刻歸還,我傳簡訊及打電話都不回,中途還將手機關機等語三手機定位圖3張證明遺失手機於113年2月15日上午4時23分定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9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