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伍參玖貳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應更正為「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第5行「北榮毒鑑字」應更正為「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成分之外包裝袋、吸食器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許瀞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7樓717號房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392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