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盧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複代理人 湯巧綺 律師
黃駿安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楊東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72條規定,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復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5元。本院受命法官前已於113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3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其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陳永佳
法官徐安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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