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倍宥
蕭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3006號、第3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倍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蕭瑞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4月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蕭瑞豐則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2人均未知悔改,由石倍宥單獨,或與蕭瑞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7日晚間某時,石倍宥約同蕭瑞豐在彰化縣員林
鎮「員林運動公園」見面,雙方見面後即謀議共同行竊財物。詎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蕭瑞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石倍宥至 蕭如雯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三輪車水果行」外,再推由石倍宥進入前開水果行內伺機行竊,蕭瑞豐則在外把風。嗣前開水果行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打烊後,躲藏在該水果行2樓廁所內之石倍宥見機不可失,乃在該水果行內四處搜刮財物,且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收銀機2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多元)、櫻桃數盒及甜柿4顆,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在該水果行外接應之蕭瑞豐乃與石倍宥共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二人旋至上開「員林運動公園」共同將上開收銀機打開,由蕭瑞豐分得現金2000元,其餘贓款則由石倍宥1人分得,另竊得之前開水果則由2人均分食用。㈡於101年2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石倍宥在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旁,見 王松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轉動前開小貨車之電門,啟動引擎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石倍宥再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2顆拆卸取出,得手後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鼎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春典 (前開自用小貨車及電池均已發還王松益)。
㈢於101年3月6日中午11時許,石倍宥在彰化縣○○鎮○○路
○○○號外,見 蕭閔 議所有白鐵製冰桶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前開白鐵製冰桶竊取得手,嗣再於同日中午11時53分許,以97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鼎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前開白鐵製冰桶1個已發還蕭閔議)。
㈣嗣由蕭如雯、王松益、蕭閔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石倍宥所有之上開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蕭如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王松益、蕭閔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蕭瑞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倍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証述、證人即被害人蕭如雯、王松益、蕭閔議於警詢之證述、証人陳春典於警訊中之証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石倍宥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倍宥、蕭瑞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石倍宥、蕭瑞豐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石倍宥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石倍宥本件再犯3次竊盜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被告蕭瑞豐雖僅為一次把風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二人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白鐵製冰桶均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二人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石倍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石倍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石倍宥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