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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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40號、第2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其患有中度智障,然觀諸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警詢及同年10月4日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其對於自己徒手拿取蛋塔6個、干貝魚翅湯料包9包及肉鬆4包之經過情形均能陳述歷歷,可見其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遭被害人乙○○攔下時,曾向被害人表示要付錢等語,足認被告尚知應付款始能取走他人財物之道理,是被告應有辯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緩刑付保護管束已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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