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繼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繼軍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外,並補充:被告係於民國84年間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詳實(見102年度偵緝卷第798號19頁)。
二、核被告周繼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又本件被告係因未依照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係寄發10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上之期日為徵兵檢查,為無故不到者,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檢察官誤載為第3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應有誤認,惟上開事實,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為同一事實,又為同條情事,毋庸變更法條,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二次未依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所發10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該二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二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役男,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未依限接受徵兵檢查,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目前已與家人共同居住,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