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49號原告甲○○被告乙○○CHALER.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8日結婚,至今已逾10年。然被告卻於93年間因不明原因回到其泰國至今,原告託人前往泰國催被告回國履行夫妻之義務,被告均相應不理。今原告年紀已62歲,身體常有病痛,被告知悉卻不顧夫妻情份,盡互相照顧的義務,98年
3月原告託人到泰國找被告,然而被告已不知去向。現被告遺棄原告之情形尚持續中,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顯然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8日與泰國籍人士即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泰國結婚證明書暨其譯文、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間無故返國未歸,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 黃淑美 到庭具結後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情形?)以前他們住一起,現在被告回泰國了,被告從九十三年回去泰國沒有再回臺灣。」、「(問:現在去泰國還找得到被告的人嗎?)找不到人,因為原告有託我朋友去泰國找,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最後於93年6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無故離家返國,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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