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第2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311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實施臨檢盤查,扣得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57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第2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
157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除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毛重1.22公克)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皆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甫購得,尚未經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