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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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查,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甲○○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板橋文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6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甲○○住所地址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是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板橋市,需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6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6月27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8年6月29日,詎異議人竟遲至98年7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