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29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為籌措其妻程裕美之交保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鄉○○路○○號由甲○○所經營之「宏金山銀樓」,假意購買金飾,經店員 張美美 取出金項鍊2條(各重3.61錢、5.96錢,共重9.57錢,起訴書誤載為9.75錢)供其挑選,乙○○趁張美美開啟店門欲讓其他客人進入店內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上開金手鍊2條奔出店外而得手,並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甲○○及其妻丙○○見狀,遂與張美美共同自後追趕逮捕乙○○,甲○○並於乙○○跨上機車欲逃離時,將其抱住並推倒機車,一旁之民眾見狀亦上前共同制伏,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麵包刀1把,且取回上開金項鍊2條(已發還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搶奪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麵包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麵包刀刀柄係銳利之鐵製品,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應屬兇器無訛,被告乙○○攜帶該麵包刀前往行搶,雖未於搶奪時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攜帶兇器行搶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搶奪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害人甲○○業已取回受搶物品,所受損害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麵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