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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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三六五○四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臥龍街一五一巷、樂業街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乙○○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其於上述時、地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係為閃避闖紅燈的行人,因此按喇叭示警,當時員警是在距離該路口前方約七、八十公尺處路過,故不清楚當時的情況,以為伊有闖紅燈的情形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舉發過程為何?)我當時巡邏經過和平東路三段二二八巷,大概到跟安居街六十巷的交叉口處,看到二二八巷跟樂業街口號誌巳經變成紅燈,就聽到有喇叭聲一直猛按在我對向的車道有一台計程車跨越雙黃線,然後車速不快,斑馬線上還有一個行人,他跨越雙黃線就是為了要閃那個行人,那個行人被他嚇到,就大罵,那時計程車已經經過路口了,我就用機車攔截他,開在他前面,大約在二二八巷的五十一號左右攔停他。攔停後,我就跟他說下是已經紅燈了嗎,你還猛按喇叭還差點撞到行人,他就說是綠燈,要我拿證據出來。」、「(問:當時有無舉發他?)有。行人看到我攔下他,還過來指責他的惡劣行為。」、「(是否有看清楚異議人闖紅燈?)有。因為我當時行進的方向剛好是對向,且其闖紅燈時車速下快,又遭行經斑馬線的路人大罵,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是闖紅燈,且當時路人已經行經到斑馬線的一半了。」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所言,就燈號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依證人所述,其巡邏經過處所即在上開違規路口不遠處,其對該路口號誌情形係於近距離下觀察得知,依常情應無誤認之可能;復本件係警員巡邏時當場舉發,異議人所辯若果屬實,警員豈會不取締該等闖紅燈之行人反僅注意到異議人之違規,顯難採信,且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若非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亦無攔停之由,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異議人僅空言指摘,顯係卸責之詞,其漫言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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