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簽帳消費,原告
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且如有違約應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1年12月14日以後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5年3月12日為止共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5,585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2,528元,合計48,113元,及前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
為:其已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集體專案債務
協商,故請求原告撤銷支付命令聲請(應撤回起訴聲請之意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集體
專案債務協商,惟就已進步達成協商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明
,尚難認為原告不得依原有契約約定對其請求,是其請求原
告撤回起訴云云,當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