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易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易成(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826號執行傳票,記載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異議人將入監執行,人身自由將遭受重大剝奪,對此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異議人能提供答辯或進行防禦,僅由檢察官單獨決定,實屬對人權重大之侵害。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毒癮發作,需要資金購毒,始犯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其後即無相關竊盜犯行;又異議人對所犯竊盜案件使異議人父親蒙羞鄉里深感愧疚,現已回歸家庭與家人共同務農,益加珍惜與家人相處時光,已無心思在毒品,毒癮已久未發作,足見異議人無「難收矯治之效」之虞,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6月16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屢犯竊盜罪(同一判決,尚有多件
竊盜經判決有罪,被告上訴中)」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0年2月4日簽呈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109年6月15日至10
9年7月7日間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2月、以
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異議人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犯罪手法,多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方式犯之,破壞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異議人一再犯相同罪刑,如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難認檢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再者,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當日曾告知異議人「由於你屢犯竊盜罪,而同一判決尚有多件竊盜罪判決有罪上訴中,本案檢察官不准你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有無意見?」,異議人答以「沒有意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0年2月1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執行檢察官曾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對異議人造成突襲性處分,自與人權保障之宗旨無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