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何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洪德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2日凌晨3時2分許,前往 楊惟詔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宅,以手電筒照射楊惟詔住宅察看內部情形後,旋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不詳民宅騎樓取得放置於該處、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椅1張、鐵鎚1把,再折返楊惟詔住宅,以不明方式拆卸用以固定住宅廚房鐵窗之螺絲,部分螺絲因此斷裂,使鐵窗與外牆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再由空隙侵入該住宅,竊取放置於該住宅內屬楊惟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洪德何將木椅、鐵鎚放置回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不詳民宅騎樓原位,一邊清點竊得金額一邊步行離去。嗣楊惟詔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圍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洪德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3時2分許,前往證人即被害人楊惟詔(下稱被害人)住宅,以手電筒照射察看該住宅內部情形,並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不詳住宅騎樓下取得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木椅及鐵鎚,攜帶木椅及鐵鎚折返被害人住宅,被害人住宅廚房鐵窗當日有遭拆卸,並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現金
1萬元,而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4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手上拿著1疊鈔票,被告邊走邊數鈔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用手電筒照楊惟詔住宅,是因為我想要偷楊惟詔這戶,我拿木椅是要墊高,拿鐵鎚則是要敲打鐵窗,我後來沒辦法進去楊惟詔住宅,我沒有去動到窗戶,因為我怕敲打鐵窗聲音太大,至於邊走邊數鈔票,那是我在附近玩四色牌的本錢,我數數看賭博有沒有輸而已,但我不能講我在哪裡玩四色牌,這樣會害第三人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3時2分許,前往被害人住宅,
以手電筒照射察看該住宅內部情形,並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不詳住宅騎樓下取得木椅、鐵鎚,折返被害人住宅,被害人住宅廚房鐵窗當日有遭拆卸,並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現金1萬元,而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4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手上拿著1疊鈔票,被告邊走邊數鈔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987600號函暨函附照片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前後被告動向為何:
有關案發前後被告動向,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屏東縣○○市○○街○○○巷○弄○號外監視器影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監視器影像(因監視器影像分別位於2地點,以下照時序排列,並分別註明監視器架設地點):「⒈(監視器位置:豐華街140巷2弄7號)
上午3時2分47秒畫面右邊停車棚內停有1部汽車,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在畫面中間1戶民宅前的道路上。被告出現後,往畫面中上方民宅旁邊的圍牆靠近,走到圍牆外,右手手持手電筒往該民宅圍牆內照射,照射完再往汽車車頭前方即畫面右上方移動,於上午3時3分11秒消失在畫面中。
上午3時54分38秒被告在畫面右上方即汽車車頭前方出現,手持手電筒,從汽車車頭處走出來,走在畫面中道路上,一路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於上午3時55分0秒消失在畫面中。
⒉(監視器位置:豐華街120巷)
上午3時55分5秒畫面為一平面道路,道路兩旁有住家,被告從畫面上方中間出現,走在畫面中道路上,被告走到畫面右邊時,往其左手邊觀看,進入畫面右邊其中一戶不詳民宅前方騎樓,騎樓內堆放一些物品,被告在騎樓處四處張望,並從騎樓堆放物品處手持手電筒往不詳民宅內部照射,被告在該不詳民宅前四處走動,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上午3時56分58秒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經過上開不詳民宅,進入該不詳民宅騎樓,被告拿起騎樓大門前放置之木椅後,右手拿著手電筒照射騎樓堆放物品處,四處尋找物品,之後在白色桶子內拿起鐵鎚,接著手持木椅及鐵鎚離開畫面。
⒊(監視器位置:豐華街140巷2弄7號)
上午3時59分26秒被告左手持鐵鎚,右手持木椅,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即右方汽車車頭方向),被告繞過汽車,走到汽車車頭前方即畫面右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⒋(監視器位置:豐華街140巷2弄7號)
上午4時19分55秒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即汽車車頭前方),被告出現時手持木椅及鐵鎚,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⒌(監視器位置:豐華街120巷)
上午4時20分8秒被告從畫面上方中間處出現,出現時手持木椅及鐵鎚,往畫面右邊不詳民宅騎樓移動,被告將手上的木椅放在騎樓大門前方即放回原處,再將鐵鎚放回騎樓原來堆放物品處的白色桶子內,之後站在騎樓前,一邊四處張望,一邊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直到消失在畫面中。
⒍(監視器位置:豐華街120巷)
上午4時38分30秒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走在畫面中道路上,一路往畫面下方移動,於上午4時38分45秒被告看著雙手持有之物品,貌似數錢之手勢,一邊移動一邊數錢,之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監視器畫面中,灰黑色短髮、身穿短袖POLO衫、長褲、藍白拖之男子都是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乙節,堪以認定為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當日上午3時2分許,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住宅後,自被害人住宅斜前方車庫繞進被害人住宅側邊(因監視器照射角度,無法看見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住宅),直至上午3時54分許方從車庫走出至被害人住宅大門,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於不詳之人住宅騎樓取得木椅、鐵鎚後,又於上午3時59分許返回被害人住宅,自被害人住宅斜前方車庫繞進被害人房屋側邊(因監視器照射角度,無法看見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住宅),上午4時19分許被告又持木椅、鐵鎚自被害人房屋側邊走出,並將木椅放回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不詳之人住宅騎樓,並於上午4時38分許,一邊數著1疊鈔票一邊步行離去案發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時二度靠近被害人住宅廚房鐵窗,第2次靠近時有攜帶木椅、鐵鎚:
而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住宅旁邊有車庫,有1條防火巷,沒有圍牆擋住,從那邊可以直接通到我住宅後方廚房,不需要翻牆,就是從本院卷第105頁上圖所示住宅及汽車中間的通道往後走,就會看到同頁下圖的廚房鐵窗,被偷隔天晚上我煮飯時發現鐵窗沒有貼近牆壁,我去屋外看,固定廚房鐵窗之螺絲被鬆開,螺絲掉在地上斷掉,鐵窗也有點變形,所以螺絲並非自然掉落,我經濟狀況不好,房子很老舊,所以鐵窗不是很牢靠,只要把螺絲旋開,就可以把鐵窗掀起來,這樣不會產生很大的聲響,所以我才沒有聽到聲音,我失竊鈔票1疊,總共損失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被告、被害人均稱彼此並不相識,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又高於加重竊盜刑責,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之強烈動機,其上開證詞又無瑕疵可指,可信性非低。相互勾稽上開勘驗所得、被害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上開勘驗影像被告於上午3時2分許、上午3時59分許,兩度自被害人住宅與汽車車棚中間走入,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自被告動向以觀,被告係兩度靠近被害人廚房鐵窗,且被告於上午3時59分許靠近鐵窗時,手持木椅、鐵鎚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手持之鈔票1疊即為被害人遭竊鈔票1萬元:
而勾稽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手持之物為鈔票1疊,與被害人證稱失竊之物為鈔票1疊完全吻合,更證被害人所言非虛。綜觀上開勘驗所得、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係先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住宅,再通過被害人住宅旁通道接近後方廚房窗戶,發現該窗戶加掛鐵窗,52分鐘後才又自被害人住宅旁通道離開,至附近不詳之人住宅取得木椅、鐵鎚作為工具,旋即折返被害人住宅,通過住宅旁通道第2次接近鐵窗,以不詳方式旋開鐵窗螺絲,並造成鐵窗螺絲斷裂,掀開廚房鐵窗進入被害人住宅,竊得被害人現金1疊,經過20分鐘後方離開被害人住宅,返回不詳之人住宅騎樓放置木椅、鐵鎚,離開案發現場時還一邊數著竊得鈔票等情,堪以認定為真。
㈤被告所述亦徵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而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我去被害人住宅附近要做什麼,應該是要作案,我有用手電筒照被害人住宅,因為那時我想要偷被害人這戶,拿椅子是要墊高,拿鐵鎚是要敲打鐵窗,上午
4時20分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豐華街120巷鄰居遛狗回來時,我蹲在雜物堆,我會蹲下是因為我不想被人看到,因為我想竊盜等語(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更證被告第1次接近被害人住宅時,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住宅,即係探勘被害人住宅狀況,評估是否下手行竊。而被告既然自陳取得鐵鎚之用途係為敲打鐵窗,亦徵被告是第1度走至被害人住宅後方,發現該住宅廚房窗戶有加掛鐵窗,為了破壞鐵窗此特定用途,才會返回豐華街120巷拿取鐵鎚甚明。
而被告如未於第2度接近被害人廚房鐵窗時侵入行竊,何故其花費20分鐘後才又自被害人車庫走出?如被告並未從事不法之事,為何其將木椅、鐵鎚物歸原位時碰巧遇上豐華街12
0巷住戶遛狗返回,需即刻蹲在雜物堆後方避免遭發現?㈥被告歷次辯解前後矛盾:
就被告有無前往被害人住宅乙節,被告先稱:我完全沒有去過豐華街,我不知道豐華街的監視器為何會拍到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後又改稱:我有去豐華街附近賭博等語(本院卷第62頁),其前後所述完全相反。就監視器畫面中灰黑色短髮、身穿短袖POLO衫、長褲、藍白拖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其於警詢中先稱:是我本人等語(警卷第10頁),後又改稱:拿鐵鎚與木椅的不是我等語(警卷第11頁),其後再度改稱:我不知道我為何要拿木椅及鐵鎚等語(警卷第11頁),其後稱:我沒有拿木椅、鐵鎚等語(警卷第11頁),其於同1次警詢中就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其有無拿木椅、鐵鎚,4度更異其詞,已顯可疑。就被告手持鐵鎚、木椅之原因,其先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拿木椅及鐵鎚等語(警卷第11頁),嗣改稱:我拿木椅是要墊高、拿鐵鎚要打鐵窗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又改稱:我不知道椅子要用來幹嘛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就被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並以手電筒照射該處之理由,被告先稱:我前往屏東縣○○市○○街○○○巷○弄○號是要找朋友,但我不能透露我朋友的名字,因為晚上我眼睛不好,要用手電筒照我朋友家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去豐華街140巷2弄7號是去找人玩四色牌,至於是跟誰玩四色牌我不能說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聲羈卷第17頁),後又改稱:我當時去那邊我也不知道我要幹什麼,應該是要作案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於審理時改稱:我是去豐華街玩四色牌等語(本院卷第32頁),後又改稱:我到豐華街140巷2弄7號並用手電筒照射是因為我想偷被害人這戶等語(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其前往被害人住宅之理由,究竟為找朋友、玩四色牌賭博、或評估是否下手行竊,所述前後齟齬。是被告歷次辯解毫無章法、多有矛盾。且被告一再陳稱其手上鈔票1疊係賭博本金,惟其無法指出係在何處、與何人一同玩四色牌,尚難僅憑其空言所辯,認被告所稱其係去玩四色牌,鈔票1疊係賭博本金之辯解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木椅1張、鐵鎚1把遂行本案犯行,而木椅需支撐人體重量,鐵鎚則為金屬材質,兩者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木椅、鐵鎚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不明方式拆卸被害人住宅固定廚房鐵窗之螺絲,導致螺絲斷裂,並使鐵窗與外牆產生可容人通過之空隙,由空隙侵入該住宅,自屬該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無訛。起訴意旨雖載「洪德何翻越該住處圍牆侵入」,故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可從防火巷直接通到廚房鐵窗,不需要翻牆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故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3
8頁),附此敘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且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其行為增加被害人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危害及其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恣意毀越被害人花費勞費設置之鐵窗,可責難性更高,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自陳「不是我偷的我無意願賠償被害人,就算我有錢也不要賠」等語(本院卷第70頁),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其犯後全未展現任何彌補之意,且被告自陳:「我確實有多次竊盜前科,60幾年時也在蘭嶼強制工作過5年,我喜歡賭博,這是我命格的問題,因為我喜歡賭,沒有錢賭博就去偷」等語(偵卷第84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原因只是為了滿足自身好賭之心,難謂有任何可憫之動機,顯見前案判處之刑度均無法矯治被告所為,其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木椅1張、鐵鎚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被告自屏東縣屏東市○○街○○○巷不詳民宅騎樓取得,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行竊後已將木椅1張、鐵鎚1把物歸原位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