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紅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淑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紅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106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或其條件公允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轉為清算程序。復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8年7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末因聲請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前開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369,594元,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於110年3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林淑紅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均無固定之
薪資收入,生活開銷係來自其子女每人每月給予之6,000元扶養費,而其中6,000元用於每日三餐,其餘6,000元則用以支應飲食外之日常開銷,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為避免
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
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333,854元,請調查聲請人之經濟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調查聲請人之陳報內容是否屬實,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並無新增消費等語。
㈦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為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請裁定不准予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㈨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到庭惟具狀稱: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因左股骨頸骨折,
曾於106年6月間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行動不便,致其無法工作,故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係仰賴其子女每月給予共12,000元之扶養費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等語,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中聲請人補正狀附件七)。而聲請人未曾投保勞工保險、於
104年至108年間每年所得分別僅有255元、239元、8,81
9元、696元及16,052元,前開所得中更僅有8,400元為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2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工作相符,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應堪可信其所述為真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亦屬可採。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月雖有12,000元之固定收入,惟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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