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瑞
楊瑋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
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淯瑞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瑋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淯瑞、楊瑋銘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7、18日前某日,由陳淯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楊瑋銘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分別提供予 沈世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臉書綽號HeartCompare),於109年3月1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 石孟玄 ,向其佯稱:欲出售帆船21、22、23年錢幣云云,致石孟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5時5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及109年3月21日
9時57分存款6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嗣陳淯瑞、楊瑋銘復依沈世培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6時2分、109年
3月21日15時6分,至屏東縣長治鄉長治分駐所警局旁之統一超商、屏東縣○○鄉○○路之內埔郵局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後,旋即交予沈世培。嗣經石孟玄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孟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淯瑞、楊瑋銘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訊據被告陳淯瑞、楊瑋銘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2、111、114-115頁),核與告訴人石孟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0931537100號卷第7-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27、45-57、59、61-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未明文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理。
4、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等。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淯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想說一個正常人怎麼會沒有提款卡在身上,我只知道沈世培的名字,其他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我的中信卡一直都有在使用,我確實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並幫沈世培領錢,當時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楊瑋銘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和沈世培都是用LINE聯絡,但沈世培的LINE會換來換去;我提供帳戶給沈世培並幫沈世培領錢,當時我有覺得怪怪的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102頁),顯然被告2人應均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為不法所得。而被告2人將其等各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沈世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明(見里警偵字第10931842200號卷第3-12頁,偵卷第91-97、107-113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均知悉無法特定沈世培取得詐得款項後,該款項之流向及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旦轉手,即難以辨識去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隱匿效果。被告2人基於與沈世培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提領該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沈世培,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雖檢察官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事實,即可認為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然本案告訴人即受騙之人僅1位,且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其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訊息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由沈世培再行指示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依卷內事證,難認該詐欺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等所參與詐欺集團,應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被告陳淯瑞、楊瑋銘,與沈世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由被告2人提供帳戶,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被告2人分別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沈世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因被告等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檢察官原僅起訴普通詐欺罪,惟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事實,即可認為已起訴,業如前述,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雖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並分別提款、交付款項而洗錢,其等與沈世培及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係分工完成。則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沈世培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陳淯瑞、楊瑋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對同一告訴人及其遭詐欺款項為之,且係以同一詐術,利用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之情況下,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再分次提取,故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2、被告2人分別提領1萬元、6萬5000元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沈世培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淯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淯瑞、楊瑋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所得,而與沈世培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6萬5000元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告訴人並表示:
被告2人可能是交了損友,我已經對被告滿寬容了,有跟被告達成和解了,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暨考量被告陳淯瑞自陳:入監前跟朋友合資中古車行,月入約3、4萬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高職畢業;被告楊瑋銘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左右,沒有結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陳淯瑞、楊瑋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且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終止,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624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687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提領一空,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領款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