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台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1051、1488、1574、2181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台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台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5GE-175」號,繼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2時48分許,騎乘甲車懸掛前揭車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見 蔡維軒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廂內置放飲料3瓶,即徒手將該飲料3瓶取去,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足生損害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台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甲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5GE-175」號,於10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騎乘甲車懸掛前揭車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行經屏東縣○○市○○路○○○○○號之「99五金大賣場」前,見 林汶 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懸掛便當3個、湯1碗及飲料3杯,即徒手將該便當
3個、湯1碗及飲料3杯取去,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足生損害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胡台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11時3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之「814超市」前,見涂𤧞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懸掛之魚、肉及熟食各1袋,即徒手將該魚、肉及熟食各1袋取去,而竊得前揭物品。
四、胡台鳳於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後,於同日時32分許,在「814超市」前,見 蕭麗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懸掛之便當2個及湯2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將該便當2個及湯2碗取去,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五、胡台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甲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5GE-715」號(起訴書誤載為「5GE-175」號,應予更正),於108年11月21日13時8分許,騎乘甲車懸掛前揭車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華電信」神腦國際門市前,見 吳義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懸掛之便當1個,即徒手將該便當1個取去,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足生損害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蔡維軒、 林汶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台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0274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
7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4444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8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0523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3至4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0296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至4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43881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至7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8號卷(下稱院卷)第188、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軒、林汶瑱、證人即被害人涂𤧞娟、蕭麗珍、吳義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0、21頁,警三卷第6、7頁,警四卷第5、6頁,警五卷第8、9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查報告3份、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6至31頁,警二卷第3、24至27頁,警三卷第2、12、18至20頁,警四卷第2、19至21頁,警五卷第2、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後條文僅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5GE-115」變造為「5GE-175」,如事實欄所示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5GE-115」變造為「5GE-71
5」,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塗改,而變造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變造車牌並懸掛於甲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事實,即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變造甲車車牌後,復懸掛在甲
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各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上述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除拘役依刑法第68條規定毋庸加重其最低度,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數日
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躲避查緝,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蔡維軒、林汶瑱、被害人涂𤧞娟、蕭麗珍、吳義章達成和解,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另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之經濟及家庭情況,並參考其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蔡維軒所有之行動電源1只及傳輸線1條;被告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亦有騎乘車牌號碼經變造為「5GE-
175」號之甲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等語。然查: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只有竊取飲料,沒有竊取行動電源及傳輸線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我當時只有偷3瓶飲料,沒有偷行動電源及傳輸線等語(見院卷第188、320頁),堅詞否認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衡以被告既已坦認犯罪,應無必要再虛詞自辯,是其所供前詞,非無可信,且偵查機關並未扣得行動電源1只或傳輸線1條,而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錄得被告竊得前揭物品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本院自難單憑證人蔡維軒於警詢時片面證稱:我於10
8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前,進去店內購物,購物出來後發現懸掛在前揭機車上之飲料3瓶、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只、傳輸線1條遭竊,我看了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伸手至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內竊取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逕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
㈡事實欄、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經變造為「5GE-175」號之甲車所憑依據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見警三卷第18至19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那天沒有使用黑色膠帶變造車牌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4頁),酌以被告已坦認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實無再虛詞自辯之必要。縱自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21頁)可見甲車車牌經變造為「5GE-175」號,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之拍攝時間、地點均未能辨別,是否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徒手拿取被害人涂𤧞娟、蕭麗珍之前揭物品時所騎乘,實非無疑。再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警三卷第18、19頁,警四卷第19、20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車牌號碼均非清晰或可資辨認,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變造甲車車牌,難認無疑。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自難僅憑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逕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經變造為「5GE-175」號之甲車分別徒手拿取被害人涂𤧞娟、蕭麗珍之前揭物品。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即明。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飲料3瓶;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便當3個、湯1碗及飲料3杯;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魚、肉及熟食各1袋;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便當2個及湯2碗;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便當1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用以變造甲車車牌之黑色膠帶
及原「5GE-115」號車牌,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縱予沒收,顯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2條。書記官蔡語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胡台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胡台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胡台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胡台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胡台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