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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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上訴人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52、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翔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