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即扶助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郭福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福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有固定住所及家人,難認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忠慶 等人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高達19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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