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上訴人 陳德夫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上訴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00、1049、1052、1053、1054、1055、1056、1056-1地號土地及同段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8年7月25日設定登記擔保訴外人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借款清償期為68年10月8日,上訴人自清償日起逾15年不行使,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義華公司之負責人 翁進華 於該債權消滅後,未曾向上訴人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其對義華公司請求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於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保護自己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其請求核有所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