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武雄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楷璿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潘錦仙 沿天母東路第二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楷璿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潘錦仙則受有右側上肢、下肢鈍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武雄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楷璿、潘錦仙告訴被告何武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楷璿、潘錦仙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