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四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四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1年7月13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與環湖西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四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GOOGLE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然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五、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因車燈未開,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鄉○○○路00號前,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