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5號原告 劉清龍 被告 劉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