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21歲
號
甲○○ 24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2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移送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
移送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簡鈴玉